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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53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昭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左轉」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轉」,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王昭仁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中之「吳國瑞」均應更正為「吳國端」;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吳國端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暨其受僱之川源交通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1、82頁及本院審交訴卷第8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53號
    被      告  王昭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昭仁受雇於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交通公司)
    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6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
    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及林森路路口時,其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吳國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同向直行,亦由上開大貨車右側進入上開路口,王昭
    仁所駕駛上開大貨車閃避不及,上開大貨車車頭保險桿與上
    開機車發生撞擊,且將上開機車捲入車底,致吳國瑞因而受
    有胸腹部挫傷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吳國瑞之子吳永義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王昭仁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                        │   大貨車,在案發地點與被害 │
│    │                        │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 │
│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其有轉彎車未讓直 │
│    │                        │   行車先行之過失。         │
├──┼────────────┼──────────────┤
│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狀況。                      │
│    │)(二)                │                            │
├──┼────────────┼──────────────┤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    │員會鑑定意見書          │事主因                      │
├──┼────────────┼──────────────┤
│ 5  │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碰撞位置及車損情形。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就本件被告所犯,從輕
    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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