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家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佐為貨車司機,平時須駕駛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監理機關吊銷,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前述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陳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至前 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陳均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汪家佐駕駛前述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護欄(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均豪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汪家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或由任職公司員工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張永信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家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均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1180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180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104偵1180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偵1180卷第29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偵1180卷第3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104偵1180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 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至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29頁)各1份。 三、查告訴人陳均豪因本件車禍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10月21日經由急診住 院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肝臟修補及右肝動脈結紮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術後接受肝臟動脈及腎臟動脈栓塞術,並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104偵1180卷 第35頁)1份存卷可憑,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 詢告訴人陳均豪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該院於104年4月2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文獻記載,肝臟功能剩下25-30%仍可正常運作(剩餘肝 臟會取代已壞死肝臟的功能),故患者肝臟因受傷壞死,依目前肝臟使用功能暫時算是可正常運作,但是否為永久性傷害,則需長遠觀察判斷,無法做絕對之判定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 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偵1180卷第31頁背面);又被告前持有 之「普客」駕駛職照業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在卷可參,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偵1180卷第20頁背面 ),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業務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 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180卷第24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 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仍使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