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國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續字第38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第21行「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應更正為「中樞及呼吸衰竭,於102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死亡」;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三「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應更正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徐國胤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職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徐國胤〉、被告徐國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紀尚瑋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暨其受僱之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與告訴人王淑珠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05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5日開立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第6頁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字卷第1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王淑珠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84號被 告 徐國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胤受僱於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3號營業 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梧棲區經三路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徐國胤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紀尚瑋騎乘車牌號碼000─8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經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成路之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規定,而貿然左轉,致與徐國胤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紀尚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肺部挫傷性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腫、右側大腿鈍挫傷併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徐國胤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紀尚瑋之母王淑珠告訴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國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 │ │之供述 │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紀尚瑋騎乘之重│ │ │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 │ │ │沒有超速,且伊有查看左右來車云│ │ │ │云。 │ ├──┼────────────┼───────────────┤ │ 二 │告訴人王淑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車禍之事實。 │ │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職務報告、事故現場│ │ │ │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 │ │ │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 │ │片6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 │ │ │ │紀錄器光碟各乙片 │ │ ├──┼────────────┼───────────────┤ │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 │ │筆錄、檢驗報告書、童綜合│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出血及嚴重腦腫、胸部挫傷併右側│ │ │般診斷書 │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 │ │ │、右側肺部挫傷性出血、腹部鈍挫│ │ │ │傷併肝臟血腫、右側大腿鈍挫傷併│ │ │ │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五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3月│1、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進入路口, │ │ │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 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依標誌標 │ │ │921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 線號誌規定,逕行左轉彎,是 │ │ │ │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 │2、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 │ │ │ │ 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是 │ │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國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事發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合於自首要件,依同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