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主 文 黃永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永順受雇於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廢食用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西屯區福瑞街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科路往福聯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斯時,適有田祖鵬沿西屯區福瑞街由南往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之際,突遭黃永順駕駛上開小貨車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腳趾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黃永順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田祖鵬之妻左大銘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永順從事駕駛之工作,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被害人田祖鵬等情,已據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64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田祖鵬之配偶左大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8至9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7至1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7至39頁)、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等件可佐,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田祖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腳趾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5至5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4頁)等件可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7至18頁)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福科路與福瑞街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4年1月6日18時21分53秒許至18時 22分6秒間,畫面左上角有一身穿黑衣之行人,拿著柺杖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18時22分8秒至18時22分10秒間,被告駕 駛貨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暫停」而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田祖鵬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左轉未暫停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碰撞被害人田祖鵬倒地而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又被害人田祖鵬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黃永順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偵供明在卷(見相卷第6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係以駕駛 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且以駕車為反覆執行工作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尚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103年相字第1172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 被害人之年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存有落差,迄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和解(強制保險20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被 害人父母之除戶證明,暫時先給付告訴人三分之一之數額即66萬餘元,有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奕勝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