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國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嘉 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往沙鹿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清水區中清路8段高架橋由西往東向3.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行向前方由陳麗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麗華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左膝挫傷、背挫傷、眩暈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王國賓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後,明知已致陳麗華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竟未在現場協助救護陳麗華,或報案由相關處理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或留下個人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予陳麗華,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陳麗華之同意,逕自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者莊明德記下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交給警方,經警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賓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46背面至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清水交通小隊員警劉吉森於104年4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 、第20至27頁、第30頁、第32至3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追撞被害人陳麗華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被害人陳麗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益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 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 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與被害人陳麗華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陳麗華業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肇事逃逸之成立,是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麗華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立法者此次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 刑度,主要是因應當前社會重大交通事故叢生,且每每引發嚴重傷、亡結果,並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肇事者於肇事後,予以漠視離去,抑有進者,更有肇事者遭查獲後,飾詞卸責,造成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求償困難之情形。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且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對於其肇事後即駕車離去,未得被害人同意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僅係事出突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已屬情輕法重,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一時害怕、失慮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並已達成和解條件,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然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