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許英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220-GA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英龍所有放置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導航機、電源分享器各1 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現金4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牌照號碼4798-F9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許英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英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許英龍8820-GA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既足以撬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第1 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第2 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3 案)、3 月(第4 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8 案),嗣第2 、3 、4 案經減刑後與第1 、8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5 、6 、7 案亦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後,旋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並於100 年1 月14日因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並欲請其母親擔任代理人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母親表達不願受被告委託幫忙調解,其能力有限,被告應自己承擔(參見本院104 年7 月7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達成,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已婚,育有一位11歲之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經營卡拉OK店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