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楊文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亦於本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文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受罰,而偽造他人署押卸責之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除外情形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之「楊文忠」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