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懋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第1 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3 案)、3 月(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8 案),嗣第2 、3 、4 案經減刑後與第1 、8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甲),第5 、6 、7 案亦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旋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0 年1 月14日因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4 、5 時許,駕駛其妻樊怡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觀路口時,見郭怡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現已變更為AHK-82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乃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已遺失),敲擊破壞郭怡真車輛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之黑色刷毛外套1件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之後僅保留該件黑色刷毛外套,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郭怡真於同日7 時許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通知樊怡柔到警局說明而查知係林文懋所為,俟林文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竊盜罪嫌後,始於103 年1 月15日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怡真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欄位查詢列印、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文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警方接獲被害人郭怡真報案後,調閱犯罪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乃通知車主即被告林文懋之妻樊怡柔到案說明,經樊怡柔告知警方本案係被告所為後,被告才自行到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在被告投案前,警方既已發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足見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