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文懋本件被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之水煙斗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證據部分並補充尚有上開扣案物及該等扣案物之相片(見偵查卷第59頁)在卷可佐。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後上開①②⑥等罪不得減刑與已減得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上開③④⑤等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水煙斗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102 年度偵字第25368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請求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