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69號、104 年度偵緝字3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路56巷口,林文懋欲銷售附表編號7 所竊得之部分贓物時,為偽裝買家之失主林盈豐攔下巡邏員警請求協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方向盤1 個、無線電對講機1 組及車用天線1 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琲瑜、倪憶萱、羅承武、蔡侑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琲瑜、倪憶萱、羅承武、蔡侑倫、被害人林朝偉、徐銘玲、林盈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鈞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林琲瑜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倪憶萱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羅承武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蔡侑倫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林朝偉2931 -KA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徐銘玲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林盈豐財物遭竊盜案(內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第1 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第2 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3 案)、3月(第4 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8 案),嗣第2 、3 、4 案經減刑後與第1 、8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5 、6 、7 案亦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後,旋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並於100 年1 月14日因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除被害人林盈豐遭竊之部分物品業已領回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太太及一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父親中風在家,其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經營卡拉OK店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稱係因中古車買賣致有龐大虧損,經營卡拉OK店也無獲利,當時生活有困難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四、至供被告為附表編號5 至7 行竊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案時間│犯 案 地 點│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 ├──┼────┼───────┼──────────┼─────────┤ │ 1 │102 年11│臺中市西屯區黎│以不詳之手法敲破由林│林文懋犯竊盜罪,累│ │ │月18日12│明路3段560號前│誹瑜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59分許│方路旁停車位。│牌照號碼D5-9201 號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並竊取車內之汽車音│ │ │ │ │ │響、印章1 顆及零錢約│ │ │ │ │ │新臺幣(下同)500 元│ │ │ │ │ │。 │ │ ├──┼────┼───────┼──────────┼─────────┤ │ 2 │10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黎│以不詳之手法敲破由倪│林文懋犯竊盜罪,累│ │ │月18日12│明路3段560號前│憶萱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59分許│方路旁停車位。│牌照號碼9H-5630 號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並竊取車內之GPS 衛│ │ │ │ │ │星導航1 台及零錢若干│ │ │ │ │ │元。 │ │ ├──┼────┼───────┼──────────┼─────────┤ │ 3 │10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黎│以不詳之手法敲破由羅│林文懋犯竊盜罪,累│ │ │月18日12│明路3段560號附│承武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59分許│近路旁停車位。│牌照號碼2135-WG 號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並竊取車內之汽車音│ │ │ │ │ │響、行車紀錄器及電器│ │ │ │ │ │用品轉接頭1 顆。 │ │ ├──┼────┼───────┼──────────┼─────────┤ │ 4 │10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黎│以不詳之手法敲破由蔡│林文懋犯竊盜罪,累│ │ │月18日12│明路3段560號前│侑倫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59分許│方路旁停車位。│牌照號碼2815-P5 號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並竊取車內之GPS 衛│ │ │ │ │ │星導航1 台及零錢約70│ │ │ │ │ │元。 │ │ ├──┼────┼───────┼──────────┼─────────┤ │ 5 │10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環│以一字起子(未扣案)│林文懋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3 │中路1段1116之 │敲破林朝偉所有並停放│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25分許│14號前 │在該處之牌照號碼2931│徒刑捌月。 │ │ │ │ │-KA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 │ │ │ │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並竊取車內│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永豐│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 │ │ │ │ │金融卡1 張、香菸1 條│ │ │ │ │ │、外套1 件及現金1 萬│ │ │ │ │ │元(原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 │ │ ├──┼────┼───────┼──────────┼─────────┤ │ 6 │10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黎│以一字起子(未扣案)│林文懋犯攜帶兇器竊│ │ │月22日2 │明路3段130號前│敲破由徐銘玲管領停放│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方路旁停車位 │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836│徒刑捌月。 │ │ │ │ │-ZU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 │ │ │ │駛座車窗,並竊取車內│ │ │ │ │ │之GPS 衛星導航1 台及│ │ │ │ │ │衣服約20件。 │ │ ├──┼────┼───────┼──────────┼─────────┤ │ 7 │103年12 │臺中市北區崇德│以一字起子(未扣案)│林文懋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0 │路3段979號前路│破壞林盈豐所有並停放│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旁停車位 │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BW-│徒刑柒月。 │ │ │ │ │501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 │ │ │ │ │,竊取安裝在車內之方│ │ │ │ │ │向盤、無線電對講機、│ │ │ │ │ │車用天線(業據被害人│ │ │ │ │ │領回)、賽車座椅、皮│ │ │ │ │ │夾1 個等物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