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茂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客戶及向鼎旺公司合作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9883元。嗣於103年11月28日,鼎旺公司發現應收帳款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鼎旺公司之代理人盧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陳志茂於99年10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鼎旺公司提出由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及挪用公款(客戶名稱:沙鹿區農會、大展、龍井農會、順興商行)明細表、侵占及挪用公款(客戶名稱:柯惠雪)明細表、侵占及挪用公款(客戶名稱:侯國傳)明細表、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立之自白書、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立之切結書、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本票、告訴代理人盧志明製作之鼎旺行銷(股)公司業務被告侵占處理報告、告訴人鼎旺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客戶名單及侵占時間確認表、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現金簽收條各乙份、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沙鹿區農會、大展、龍井農會、順興商行)影本11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退(換)貨單5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客戶名稱:柯惠雪)單影本6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客戶名稱:侯國傳)單影本10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鼎旺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自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收取貨款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己經濟困難,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其價值觀顯有偏差,其所侵占之款項額度高達198萬9883元,迄今僅歸還2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尚有大部分侵占款項未歸還、賠償告訴人公司,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1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103年11月5日 │25萬1904元 │ ├──┼──────────┼───────┼──────┤ │ 2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103年11月5日 │19萬4615元 │ ├──┼──────────┼───────┼──────┤ │ 3 │大展公司 │103年11月12日 │16萬1884元 │ ├──┼──────────┼───────┼──────┤ │ 4 │順興商行 │103年11月12日 │28萬7200元 │ ├──┼──────────┼───────┼──────┤ │ 5 │柯惠雪 │103年11月14日 │51萬3000元 │ ├──┼──────────┼───────┼──────┤ │ 6 │侯國傳 │103年11月14日 │58萬1280元 │ ├──┴──────────┴───────┼──────┤ │合計 │198萬988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