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信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葉信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嗣經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7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第12至13行關於「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2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0頁、第3頁背面)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秀玉及王政雄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6544號
被 告 葉信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2罪)確定。旋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7月、7月、7月(5次搶奪)、3月、3月、3月、3月
(4次竊盜)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
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及定執行刑,甫於103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秀玉所經營之「老船長早餐店」前,因見店內無人
看顧,遂直闖2樓陳秀玉供日常生活起居之房間內,徒手竊
取陳秀玉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㈡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前之某時,行經
龍井區中央路3段233號王政雄住處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處
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竊取王政雄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金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前往梧棲區梧棲路139號
李欽榮所經營之「金玉山銀樓」變賣前揭金項鍊,所得4萬
3092元均花用殆盡。迨經陳秀玉、王政雄分別發現上揭失竊
之情而報警處理;嗣於103年12月24日,葉信村因另犯他案
為警逮捕後,其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王政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秀玉、王政雄及證人李欽榮於警詢時指訴及
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及證人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
行,主動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