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鴻鼎菓子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之負責人。廖國志與張育睿之姊張琪鈺、張莉宜間有債務糾紛,廖國志因認張琪鈺、張莉宜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一再拖延還款,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張育睿所經營之鴻鼎公司,持黑色油漆朝該公司之玻璃電動門、自動鐵捲門、抿石子階梯、南方松木製斜坡、電箱潑灑,致該等玻璃電動門、自動鐵捲門、抿石子階梯、南方松木製斜坡、電箱等物均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睿及鴻鼎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吳宜潔於104年4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案外人黃佳臻與被告廖國志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照片1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債務糾紛,因認告訴人張育睿所經營之鴻鼎公司為債務人張琪鈺、張莉宜所實際經營,而債務人張琪鈺、張莉宜屢次拖延還款,一時氣憤,率然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