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01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鴻 鼎菓子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之負責人。廖國志與張育睿之姊張琪鈺、張莉宜間有債務糾紛,廖國志因認張琪鈺、張莉宜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一再拖延還款,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張育睿所經營 之鴻鼎公司,持黑色油漆朝該公司之玻璃電動門、自動鐵捲門、抿石子階梯、南方松木製斜坡、電箱潑灑,致該等玻璃電動門、自動鐵捲門、抿石子階梯、南方松木製斜坡、電箱等物均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睿及鴻鼎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吳宜潔於104年4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案外人黃佳臻與被告廖國志簽 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照片1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債務糾紛,因認告訴人張育睿所經營之鴻鼎公司為債務人張琪鈺、張莉宜所實際經營,而債務人張琪鈺、張莉宜屢次拖延還款,一時氣憤,率然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8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