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岑犯業務侵占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香岑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香岑任職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日期,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侑熹有限公司等客戶支付之現金及支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1526元,侵占入己,再於如附表支票欄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將侵占所得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兌現各該支票款項,供己使用。嗣經富川公司代表人呂俊億發現客戶款項未入帳,經清查後,始知悉上情。案經富川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香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2.證人呂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侵占款項一覽表。 4.應徵人事資料表及打鐘卡。 5.富川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6.證明書及估價單影本。 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8.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4年3月11日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13431號、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 9.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年3月12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104年3月18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YM0000000號、YM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 11.合庫銀行中權分行104年3月20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HV0000000號支票影本。12.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營業部分行104年3月19日中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BDA0000000號、BDA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 13.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EA0000000號、EA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 14.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104年3月19日中東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TFA0000000號支票影本。 1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影本。 16.臺中商銀104年5月1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號、票號BDA0000 000號支票影本。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負責收受客戶寄來或親自至公司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各係為侵占客戶金禾興科技有限公司、大銓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於同時、地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各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7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會計,月入新臺幣2萬5,000至2萬8,000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哥哥、嫂嫂、弟弟及弟媳,其未婚、無子女,因之前投資失利欠下鉅款遭討債而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並斟酌被告各次侵占金錢數額,總計侵占告訴人款項達77萬1,526 元,致告訴人損失不眥,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香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客 戶 名 稱│ 侵占時間 │現 金 │ 支 票 │ ├──┼───────┼──────┼─────┼──────────┤ │ 1 │侑熹有限公司 │103年7月31日│12萬311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金禾興科技有限│103年11月1日│6259元 │ │ │ │公司 │ ├─────┤ │ │ │ │ │1萬1101元 │ │ │ │ │ │ │ │ ├──┼───────┼──────┼─────┼──────────┤ │ 3 │宏昕不銹鋼股份│103年11月4日│2萬576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4 │大銓天然氣股份│103年11月18 │1198元 │ │ │ │有限公司 │日 ├─────┤ │ │ │ │ │2055元 │ │ │ │ │ │ │ │ ├──┼───────┼──────┼─────┼──────────┤ │ 5 │銘洋水電材料有│103年7月間某│ │發票人銘洋水電材料有│ │ │限公司 │時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1號、票號AJ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3年9月5日 │ │ │ │ │ │、面額8萬5734元、付 │ │ │ │ │ │款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 │ 6 │立人水電材料行│103年7月間某│ │發票人林妙蓁、帳號01│ │ │ │時 │ │00000000號、票號BDA1│ │ │ │ │ │391065號、發票日103 │ │ │ │ │ │年8月31日、面額3萬31│ │ │ │ │ │90元、付款行臺中商銀│ │ │ │ │ │營業部 │ ├──┼───────┼──────┼─────┼──────────┤ │ 7 │上椿水電行 │103年7月間某│ │發票人張火秋、帳號13│ │ │ │時 │ │431號、票號FA0000000│ │ │ │ │ │號、發票日103年9月10│ │ │ │ │ │日、面額7萬9227元、 │ │ │ │ │ │付款行鹿港鎮農會 │ ├──┼───────┼──────┼─────┼──────────┤ │ 8 │立人水電材料行│103年8月間某│ │發票人林妙蓁、帳號01│ │ │ │時 │ │00000000號、票號BDA1│ │ │ │ │ │235941號、發票日103 │ │ │ │ │ │年9月30日、面額4萬97│ │ │ │ │ │0元、付款行臺中商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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