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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廷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75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廷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52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
    在執行中。詎許廷安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 3年7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蔡春梅之夫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住處,侵入屋內並以該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鏟子破壞屋內房間之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屋內分別為馬爹尼、不知名白酒、小丑圖案洋酒
    各1瓶。得手後,欲離開時,被蔡春梅家所僱之外籍看護
    EDAN發現,並馬上告知蔡春梅,經蔡春梅清點屋內物品後發
    現遭竊而報警,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梅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EDNA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
│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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