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碧雲
- 選任辯護人
- 余閔雄律師
- 被告
- 林燕洲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碧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燕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柯碧雲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2樓「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燕洲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廣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於民國101年12月間,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林燕洲有意承做該工程,惟其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被告柯碧雲借用立群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以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柯碧雲於執行職務時,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予他人投標,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立群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予被告林燕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林燕洲因而以立群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資料,並將該投標資料交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經該發電廠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果,由立群公司以1132萬6000元得標。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柯碧雲、林燕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林鋒敏、施阿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單、立群公司及廣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立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林燕洲與立群公司間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傳票、臺中發電廠分期付款資料各1份。
三、本件被告柯碧雲、林燕洲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柯碧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林燕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