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凱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凱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擔任孫中山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孫中山餐廳)之經理,負責經手保管孫中山餐廳每日營業現金收入並存入該餐廳帳戶,及管理、販售該餐廳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林偉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付本息,於10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孫中山餐廳,利用職務上持有保險 櫃鑰匙之便,將放置保險櫃內之該餐廳103年6月27日、28日營業現金收入(各新臺幣〈下同〉4136元、6萬1220元 )其中之6萬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30)日上午9時許,將放置保 險櫃之其餘現金5356元及6月29日之營業現金收入(2萬8000元)共3萬3356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該餐廳帳戶內。 ㈡林偉凱於10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接續將自己執行業務而管理持有孫中山餐廳之下列商品,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登記於營運日報表,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餽贈與「許棋芳」、「Roger Cafe」(負責人林德勝)、「許博明」、「許美雪」: ⒈於103年6月23日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金饌禮盒1組、蘿蔔球禮盒1組、法國球麵包1盒、牛軋糖300g (大)1包予「許棋芳」,合計貨款為1310元。 ⒉於103年6月23日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金饌禮盒1組、蘿蔔球禮盒1組、法國球麵包1盒、牛軋糖300g(大)1包予「Roger Cafe」(負責人林德勝),合計貨 款為1310元。 ⒊於103年6月27日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金饌禮盒2組、蘿蔔球禮盒1組、法國球麵包2盒、牛軋糖300g (大)2包予「許美雪」,合計貨款為2200元。 ⒋於103年7月7日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鳳梨酥2盒予「許博明」,合計貨款為840元。 二、案經孫中山餐廳委任陳益軒律師、陳志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志隆律師、證人王怡惠、蕭雅琪、許棋芳、許博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應徵時填寫之應徵表、履歷表、保密協議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告訴人帳戶存入查詢表、餐廳「手繪平面圖」、商品價款統計表各1份、103年6月27日至 同年6月29日中山招待所營運日報表3紙、宅急便包裹配送存根聯影本4紙及餐廳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偉凱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先後2次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營業現金收入合計9萬3656元侵占入已,用於償付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本息,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先後4次將其所管理持有之商品 侵占入己,餽贈寄交與許棋芳等親友,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其所犯上揭業務侵占2罪, 犯意各別,動機非同,侵占種類及態樣相異,係屬可區隔之2行為,應予分論處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爰 審酌被告已有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所處徒刑於本件行為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之營業現金收入及商品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付地下錢莊本息、饋贈親友,法治觀念偏差,合計侵占之現金及商品價值為9萬 3356元、5660元,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