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賓 何君宇 尚毅奇 陳木生 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均任職於立聖工程行從事拆除工作,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南環路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一廠進行拆除工程。適國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人員林家禾、柯瑞庭、余錦怡斯時在該處進行回收作業,與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所為拆除工程之工序、卸貨問題產生磨擦,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告訴人林家禾,致告訴人林家禾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顏面擦挫傷、胸壁、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家禾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禾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