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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亞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亞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路邊之田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陳亞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起訴書誤載為四得路)防汛道路旁之空地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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