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快樂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內,與黃金山、杜翠芳等友人,因消費糾紛與小吃店老闆葉文風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巡佐張泳淋、警員倪茂翔據報前往前址現場處理,要求蔡俊傑走出小吃店外以瞭解糾紛始末,蔡俊傑因酒醉,明知倪茂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小吃店外,先後出手拉扯張泳淋及倪茂翔之衣服,並以身體及雙手推撞倪茂翔,致倪茂翔受有前臂及腕挫傷或擦傷、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倪茂翔乃將蔡俊傑壓制在地,蔡俊傑復出手抓取倪茂翔所有之黑色半框眼鏡,以雙手予以折灣,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倪茂翔(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業據倪茂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蔡俊傑即以前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合力將蔡俊傑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倪茂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杜翠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蔡俊傑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杜翠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俊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茂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杜翠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照片7 張(見警卷第3 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4頁)及卷附現場蒐證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倪茂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員警倪茂翔受傷,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後又與員警倪茂翔達成和解並當場道歉,獲得員警倪茂翔之原諒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退休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俊傑於前揭時地,以身體及雙手推撞告訴人倪茂翔,致告訴人受有前臂及腕挫傷或擦傷、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乃將被告蔡俊傑壓制在地,被告蔡俊傑復出手抓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半框眼鏡,以雙手予以折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蔡俊傑涉有傷害及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倪茂翔告訴被告蔡俊傑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茂翔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狀乙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