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附近之「順來羊肉平價現炒店」與友人聚餐,因故與鄰桌謝龍威之友人羅文有所爭執,被告蘇俊翊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球棍、安全帽、三角錐、拉桿、伸縮警棍,將羅文拉出去店外毆打(此部分未據羅文提出告訴),謝龍威外出口頭勸阻無效,遂從車上拿出番刀1 把欲嚇阻被告蘇俊翊等人繼續動手,未料,被告蘇俊翊及前開數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搶走被告蘇俊翊之番刀後,用手上之物品毆擊謝龍威,並持搶來的番刀朝謝龍威身上砍,致謝龍威受有右肩撕裂傷傷口6公分、左肩 擦傷、左後頭皮撕裂傷傷口3公分併頭皮血腫、雙肩部挫傷 、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謝龍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