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2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伍年叁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於壹佰零伍年肆月拾伍日前給付完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男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 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號之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賢,下稱宇進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一職,其業務範圍包含推展公司業務、代公司出售白米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集合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宇進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3,200元之白米出售予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喜多商行後,再利用其代表宇進公司向喜多商行實際負責人鄭淑霞收取上開款項之機會,先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鄭淑霞收取現金2萬元、支票3萬元及價值約2萬元之耐熱袋商品(總值約7萬元), 用以抵充上開貨款,陳俊男收取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支票、貨品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宇進公司。又於收取上開之物數日後,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之國保商行內向鄭淑霞催討喜多商行所積欠剩餘之白米款項,因斯時鄭淑霞之在場友人林俊忠尚有積欠鄭淑霞債務,經林俊忠同意下,遂由林俊忠開立發票人均為國保商行藍國保,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11萬7,000元及9萬元之支票2張予陳俊男用以清償部分之 白米貨款,惟陳俊男為讓總金額能與喜多商行向宇進公司訂購之總金額相符,且避免宇進公司發現其已侵占上開7萬元 貨款之事實,當場另請求鄭淑霞開立票號各為AQ0000000號 (到期日102年3月20日)、AQ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4月 20日)、AQ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5月20日)、AQ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6月20日)、AQ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7 月20日)、AQ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8月20日)、面額均 為5萬7,000元,總金額共34萬2,000元之支票6張,並由林俊忠在6張支票後面背書後交予陳俊男,約定如上開林俊忠交 付合計20萬7,000元之2張支票兌現,陳俊男即需將其餘鄭淑霞名義開立之6張支票交還,如未能交還,則需由陳俊男自 行負責上開6張支票之票款,陳俊男當場並交付現金5萬7,000元予鄭淑霞,預先作為上開到期日為102年3月20日支票之 票款。詎陳俊男於取得上開8張支票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僅將鄭淑霞名義開立之6張支票交予宇進公司, 其餘林俊忠所交付由國保商行藍國保名義所開立,面額11萬7,000元之支票則於102年2月20日提示後存入陳俊男向合作 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面額9萬元之支票則於同年月21日前之不詳時刻,由陳俊男交予與其業務往來相關之永宗行行使,而將上開2張支票侵占入己 。再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麒麟KTV內,再以收取剩餘白米貨款為由,向 鄭淑霞收取3萬1,500元之現金,惟收取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宇進公司」。嗣因林俊忠所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兌現後,陳俊男 卻未依約返還鄭淑霞上開支票,致使鄭淑霞不願再將現金存入票據帳戶內,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於兌現2張(票號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後,後續支票自102年5月20日起紛紛 跳票,宇進公司至此始發現遭陳俊男侵占貨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總金額 │ ├──┼──────┼───┼───┼───────┼──────┤ │ 1 │101年8月3日 │35公斤│100包 │1,144元 │11萬4,400元 │ ├──┼──────┼───┼───┼───────┼──────┤ │ 2 │101年8月11日│70公斤│200包 │1,144元 │22萬8,800元 │ ├──┴──────┴───┴───┴───────┴──────┤ │ 總金額:34萬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