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壹年內,賠償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犯 罪 事 實 一、林啟瑞為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 號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從事晨間羊乳配送工作及代收客戶訂購羊乳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每月底向客戶收取之羊乳費,應於次月12日前繳回康普陞公司,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下旬某日,向其配送羊乳之客戶收受羊乳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455元後,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普陞公司於103 年6 月間發覺林啟瑞未將客戶所繳款項繳回公司,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為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為仁、康普陞公司總經理蔣念中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103 年5 月份之應匯帳款明細總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任職康普陞公司多年,卻起意侵占經手貨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告訴人初步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繼續任職,但應以新資扣還之方式償還侵占款項,復斟酌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均無工作,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係因當時家中經濟困難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已近6 年,可知係取得告訴人公司一定信賴,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一時困頓而侵占貨款,並非耽於逸樂,圖不勞而獲,既已知過坦承,告訴人並同意其繼續任職,以薪資代償,再觀其後續表現,綜此情節,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使有自新之機。被告犯罪情狀,固得邀刑之寬典,惟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不能毫無保障,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第1 年內(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應將所侵占之款項即19萬1455元賠償完畢(業已支付部分逕予扣除),以為平衡。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或未如實履行上開本院所定命令,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