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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係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青果拍賣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攤商;其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攤位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妻黃燕玉發生爭吵欲毆打黃燕玉時,鄰近攤商簡文嬿上前持手機拍攝過程錄影存證,陳順慶見狀竟心生不滿,明知以裝水之保特瓶打落簡文嬿手機可能導致簡文嬿手部受傷,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若因而造成簡文嬿手部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裝水之保特瓶打落簡文嬿正在攝錄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文嬿行使保全刑事案件證據之權利,並使簡文嬿受有右手腕麻痛之傷害。

二、案經簡文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另卷附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順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裝水之保特瓶打落告訴人簡文嬿手持之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夫妻吵架與告訴人沒有關係,伊不滿告訴人用手機拍伊,就用裝水的保特瓶打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的手,伊不知道這樣犯什麼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嬿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且該手機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及其太太拍攝時,被告發現過來,口中講話(沒有聲音),並拿起保特瓶打向告訴人,此亦有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佐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證非虛。本件被告係51年10月26日出生之成年人,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青果拍賣場之攤商,依其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其與其妻爭吵之過程時,以裝水之保特瓶打向告訴人之手機,可能打中告訴人之手部,使告訴人受傷,其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仍持裝水之保特瓶打落告訴人之手機,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保全刑事案件證據之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以裝水之保特瓶打落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強制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諭知該罪名以利被告抗辯)。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在果菜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爭吵,欲毆打其妻,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搜證,竟持裝水之保特瓶打落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保全刑事案件證據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麻痛之傷害,手段非議,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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