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豪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售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 段之7 -ELEVEN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售予傅士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嫌,另為通緝),並將上述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傅士旻,迨傅士旻取得上揭帳戶後,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密碼、印鑑章交給某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該詐欺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6日晚上某時許,打電話給簡海西,佯稱係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並以簡海西之配偶於同年6 月間所訂購商品之價金,被送貨之新竹貨運人員誤植分12期給付,須依指示更正,否則會被扣款20多萬元及簡海西之金融帳互涉嫌供人洗錢用,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轉存入對方指定之曾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調查云云,致簡海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3 年7 月17、18日某時許,臨櫃匯款70萬元、100 萬元(原起訴書漏載),合計共170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曾建豪上述帳戶,事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海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簡海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簡海西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 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電話通知不實之消費扣款訊息,致簡海西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廁身幕後,隱匿行蹤,逃避查緝,藉此獲取非法暴利,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且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認罪坦承,其係提供帳戶資料,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姐姐及懷孕六個月的妻子,其目前在餐廳擔任二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當初在臺中租屋,房租及機車貸款無法繳納才去賣帳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