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裕豐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竊得金戒指1個」之記載後,應補充「、金項鍊1條」、第9行關於「售予不知情之銀樓店人員,」之記載後,應補充「共賣得新臺幣12萬元,」,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其岳母即告訴人邱楊五妹之金戒指、金項鍊等金飾,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賴裕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豐為邱楊五妹之女婿,其知悉邱楊五妹均將首飾放置在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1樓住處廚房之櫥櫃裡
,詎其竟因失業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3年4月間之某日,由上開櫥櫃裡,徒手竊取邱楊五妹
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於同年5月初之某日,又竊得金
戒指3個;同年5月底,再竊取金項鍊1條;同年7月1日,竊
得金戒指1個、金項鍊2條;同年7月3日,竊取金戒指1個;
同年7月14日,竊得金戒指1個。並將竊得之前開首飾持往銀
樓,售予不知情之銀樓店人員,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於
103年11月28日,邱楊五妹發現金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楊五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裕豐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楊五妹之
首飾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以及證人即銀樓負責
人林呂錦雲、林錦雄、廖家副、證人即被告之妻邱秀平證述
明確,且有金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老金和成銀樓金飾
買入登記簿、金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告訴人之珠寶保單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前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