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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熊祥雲

  • 被告
    林承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7號、104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61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2 行以下關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1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驗前淨重0.4211公克、驗餘淨重0.420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倒數第2行關於:「104年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查貨櫃屋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被告彎折季宏公司臨時辦公室貨櫃屋之鐵窗上鐵管侵入行竊,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往被害人康明德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口工地附近之建築工地行竊,行竊時持用鐵撬可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雖係徒手進入該建築工地,而於行竊現場竊取鐵撬而持供行竊工具,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 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1 名女兒,已離婚,因不滿遭雇主誣指竊盜心生報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2次竊盜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另本件所犯2次竊盜財物價值各為10萬7,000元、2 萬元,業據被害人姜世萍、康明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肆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 │ │ │器壹支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104年度毒偵字第337號104年度偵字第5930號104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 告 林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育賢路口時,見安置在上址之季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季宏公司)臨時辦公室貨櫃屋(未定著於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彎折該貨櫃屋之鐵窗上鐵管後侵入,再徒手竊取季宏公司所有之電動鎚1支、電動起子1臺、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機1臺、水準儀1臺、磨砂機2臺、電動攪拌機1臺、電鋸1支、機械抽水機1臺、電鑽1支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季宏公司員工姜世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口附近之建築工地時,發覺工地無人看管,門口鐵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門口鐵鍊而侵入工地後,竊取工地內為康明德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後,以該鐵撬撬開工地地下室門鎖後,進入地下室竊取康明德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部。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 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康明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棟3樓C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 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在上 開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暨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世萍、王詳傑、被害人康明德於警詢中所證述、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可資佐證,而被告尿液經警於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 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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