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佑錚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佑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為蒜頭10斤,價值僅約新臺幣3百元,且業與被害人張任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510號
被 告 戴佑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方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5日上午8時5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張任騏所有放置在自家門口前晾曬之蒜頭1袋約10斤(價
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蒜頭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張任騏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
戴佑錚到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佑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任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