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證人「許秀霞」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秋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處所 │物品 │ ├────────┼────────┤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鋼架烤漆浪板屋頂│ │4段231號房屋4樓 ├────────┤ │倉庫 │鋼樑 │ │ ├────────┤ │ │書桌 │ │ ├────────┤ │ │鋁窗 │ │ ├────────┤ │ │牆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