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碧雲
- 選任辯護人
-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2樓,代表人為柯碧雲,而林燕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廣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柯碧雲、林燕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已結)。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於民國101年12月間,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林燕洲有意承做該工程,惟其不具投標資格,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柯碧雲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以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柯碧雲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明知不得將被告公司牌照及證件借予他人投標,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被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予林燕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林燕洲因而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資料,並將該投標資料交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嗣經該發電廠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果,由被告公司以1132萬6000元得標。
二、證據: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投標之林燕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邱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林鋒敏、施阿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單、被告公司及廣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林燕洲與被告公司間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傳票、臺中發電廠分期付款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柯碧雲執行業務犯該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與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投標之林燕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