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3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元和係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貨運公司)之貨櫃車司機,從事駕駛貨櫃車載運貨櫃之工作。其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13時10分許,依安達貨運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站(下稱萬海貨櫃集散站),為博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瑞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傅瑞達國際有限公司)運送貨櫃號碼WHLU0000000 號貨櫃(下稱A 貨櫃)。詎謝元和明知加封電子封條之貨櫃係裝載保稅貨物,即屬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應運往「貨櫃物運送單」指定之目的地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下稱京揚保稅倉庫),且需經海關關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員始得拆剪電子封條,竟未經許可,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損壞封印之犯意,將前揭裝載未稅貨物之A 貨櫃運至順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順集成倉庫)後,以大剪將A 貨櫃上之電子封條破壞卸除,待A 貨櫃內之貨物卸出後,再將A 貨櫃運回萬海貨櫃集散站。謝元和另於同日16時12分許,又駕駛上開貨櫃車運送貨櫃號碼WHLU0000000 號貨櫃(下稱B 貨櫃,起訴書誤載為NWHLU0000000號貨櫃)運至順集成倉庫,承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損壞封印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將B 貨櫃上之電子封條破壞卸除,將B 貨櫃內之貨物卸貨,使前開保稅貨物未進儲保稅倉庫,而脫離海關控制監管。嗣因京揚保稅倉庫於翌日10時許,接獲博瑞達公司委託之三井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卓穎文來電,查詢前揭2 貨櫃是否已進儲京揚保稅倉庫,專責人員始知上開2 貨櫃有未依規定運送之異常情形,並於同日11時20分通報臺中關稽查組監管關員處理,乃循線查詢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元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鶴童於偵查中證稱:如貨物業經完稅,封條即失掉保全效果,所以就讓他走了,海關也不會剪掉,如果說要保稅貨物,還未完稅,要送到保稅倉庫,要海關指定的專責人員才能剪掉。電子封條如果是送到保稅工廠,也是由保稅專責人員剪開,本案京揚保稅倉庫沒有等報貨物才通知海關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下稱20 1號他卷)第22至22頁反面】,並有萬海貨櫃集散站編號A105190 號、A105259 號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影本各1 紙、臺中關跨境移動安全被動式電子封條監控系統標準作業程序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1414號他卷)第113 至114 頁;201 號他卷第5 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關所制作,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有財政部高雄關( 74) 高普前字第376 號函可憑。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貨櫃號碼屬於刑法第212 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海關封條為刑法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因認上訴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海關封條號碼告知劉清傳,使劉清傳等據以偽造海關封條,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1 條幫助偽造準公文書罪。其嗣後拖運加封偽造海關封條及變造貨櫃號碼之貨櫃進東亞貨櫃集散站,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其幫助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 9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電子封條係由海關發行,使用目的在於管控未完成通關程序具較高風險性之貨櫃,強化櫃裝貨物境內移動之安全性。其效力與傳統封條相同,主要差異在於電子封條內含晶片,具有防偽功能,可儲存貨櫃資料,降低人工比對時間。依現行作業規定,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貨櫃集散站等倉儲業者,其專責人員應依海關訊息通知或指示,於碼頭管制區、貨櫃集散站或保稅倉庫辦理電子封條加封作業。已加封電子封條之貨櫃,於到達貨櫃(物)運送單所指定運往之地點後,需拆櫃進倉或查驗時,由海關關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員拆剪。查本案所涉之順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關務法規設置之倉儲業者(亦即非海關之監管對象),自無上述自主管理規定之適用,爰無權自行拆剪海關電子封條。另查安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謝和元君亦非屬經海關核准實施自轉管理業者雇用之專責人員,是以,亦無權檢查海關電子封條,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03 年12月31日中普稽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佐(見201 號他卷第3 至3 頁反面)。 ㈡是核被告謝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39 條損壞封印罪。又被告接續以大剪破壞卸除電子封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擔任貨運司機並在臺中港載運貨櫃18年之久,明知海關於99年間已開始使用電子封條,且未經海關人員核准不得任意拆剪,竟仍任意自行為之,侵害海關對於貨物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狀況,家中有岳父母、母親、三個小孩需扶養,及其為國中畢業,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敦促被告日後能恪守法律規範,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