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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杰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杰炘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有限公司」;第9行有關「輸入『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輸入『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杰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單輸出經絡按摩儀』產品說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杰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單輸出經絡按摩儀」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本案之罪質對公眾利益亦有所危害,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其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四)末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陳杰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炘明知「單輸出經絡按摩儀」係屬醫療器材,應向衛生
    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販賣未經核
    准醫療器材之營利意圖,未經衛福部核准,先於民國104年
    間,向大陸地區之不知名廠商,購買「單輸出經絡按摩儀」
    48臺後,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
    報關,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R045985F236號)之貨
    物名稱、生產國別、數量等內容,記載「擺件、HK、30」等
    不正確事項,輸入「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並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在MOBIL01
    網站刊登:「【尋寶購】(買套餐送贈品+折扣)正品二代
    藍光數碼經絡電療機/理療機,商品所在地:臺中,直購價
    300元」低價之方式為陳列,而兜售上開醫療器材。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3月18日查獲其申報不實之事項,
    再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單輸出經絡按摩儀」為醫
    療器材,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杰炘固坦承係為營利,且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於104年間,向大陸地區之不知名廠
    商,購買「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後,委託金志豐公司報
    關,並提供貨物名稱、生產國別、數量等內容為「擺件、HK
    、30」,供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R04
    5985F236號),而輸入「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再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3月18日查獲其申報不實之事項,
    再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單輸出經絡按摩儀」為醫
    療器材等情,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要申請核
    准許可等語。經查:被告委託金志豐公司報關,並提供貨物
    名稱、生產國別、數量等內容為「擺件、HK、30」,供金志
    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R045985F236號),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他卷6頁)可參,又被告
    供稱:本買來自己用,而後想賺錢才輸入等語(104年8月18
    日偵訊筆錄參照,他卷55頁反面),然「單輸出經絡按摩儀
    」之產品說明書明確載明:「多功能按摩器利用高科技數碼
    技術產生低頻仿生電流,直接作用於人體,通過人體經絡系
    統作用於全身,進而達到局部與全身的調節與『治療』作用
    ‧‧‧應用納米紅外線技術獨創性地研製出常溫紅外線電極
    ‧‧‧進一步加速人體血液循環、促進新陳代謝、加強消炎
    消腫、陣痛的作用‧‧‧」(他卷10頁反面參照),被告既
    然用過此物,且研讀此產品說明書,而以不實說明而規避查
    緝以達輸入目的,堪認其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0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
    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
    項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留置之「單
    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及其蒐證照片11張、MOBIL01網站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
    器材輸入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扣留置之「單輸出經絡按摩儀」48臺,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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