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82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耿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劉家緯」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家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耿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江政仁、陳智偉、林鴻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監督業務,竟疏未於尚未完全施工完畢之天井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防護設備,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受傷之結果,被害人逢此意外,非但其本人受創痛楚,家人至親亦需擔負照顧責任,對被害人家庭之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88頁、本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1630號卷第20、30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5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82號被 告 林耿立 (原名林明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智偉(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林耿立(原名林明洲)受僱於宇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營繕工地之現場管理監督業務,江政仁(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林鴻緯(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宇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承攬建造位在 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之五層樓透天住宅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6日向小江工程行調用人力派遣工,從事環境清潔等雜工,江政仁乃委由林鴻緯調遣人力,林鴻緯再指派劉家緯與王建中(85年1月15日生)於同日 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惟林耿立身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明知該處5樓天井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竟 疏未在天井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防護設備,致王建中於前揭時地登上5樓天井旁時,不慎踩踏覆 蓋帆布之5樓天井採光罩,當場自天井跌落至系爭工程2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右眼眶周圍撕裂傷、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中之父親王瑞金、母親胡月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耿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宇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害人王建中是宇豐公司向小江工程行調用之人力派遣工,事發當時該工程已經進行了1年2個月,當時工地已經蓋到5樓,被害人王建中是 在102年7月16日事故當天中午12時許,才派到該工地,被害人王建中到工地時,伊有向被害人王建中及證人劉家緯進行工作前的說明,並詢問他們有無懼高症,因為下午要在5樓 頂高處架設鷹架外牆防塵網,證人劉家緯說沒有懼高症,伊才請證人劉家緯先上樓頂,伊再隨後上去,被害人王建中說他有懼高症,伊請被害人王建中先在1樓等待,需要時再通 知被害人王建中上樓,之後不到5分鐘被害人王建中也上樓 ,伊詢問被害人王建中有懼高症為何要上樓,伊與證人劉家緯在拉帆布準備架設防塵網,被害人王建中當時沒有做什麼事情,話才剛講完,一回頭就看到被害人王建中從樓梯的天井墜落到2樓,於是伊馬上下樓去找,並且報警。天井上方 原本就是採光罩,上面有裝安全玻璃,玻璃上方蓋有藍白條紋之帆布,避免玻璃遭到破壞,當時尚未完工,安全玻璃是2片長條狀放置在天井上方之鐵架上,並未栓緊,無法承載 人體重量,如果完全做好,可以承受1個人的體重,當時四 方形的天井旁邊有3面鍛造欄杆,另1面是留下施工要使用的空間,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王建中會踩到天井上方,鍛造欄杆約120公分高,且當時因為怕危險,才會覆蓋帆布,被害 人王建中是連同帆布及玻璃掉落到2樓,且事發後伊有馬上 通報,並通知勞檢所,該做的都做了,伊否認有何疏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瑞金、胡月惠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家緯於偵查中證稱甚詳,並有現場相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山醫院102年12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王建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102年7月24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勞動檢查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辯稱未有疏失等情,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耿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上述醫院函覆資料,院方表示無從判定是否存有嚴重機能減損而達毀敗之程度及是否有復健治癒之可能,是此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有疑義。另告訴意旨稱被告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因本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職業災害一節,此有 勞檢所102年8月28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足憑,故本件即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事處罰之適用,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