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1年2月17日」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16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04年7月27日晚上某許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夜店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吳俊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7日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吳俊諺搭乘黃立儒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
投西路3段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黃立儒之
上開車輛上查扣毒品(黃立儒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經警徵得吳俊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諺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辯稱:
只有吸食愷他命,沒有服用其他藥物習慣云云。惟查:被告
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