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2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志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康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為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經告訴人林威廷領回,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拾回收物品維生,一天收入新臺幣幾十元,與母親同住生活情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反面)、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康志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凌晨
2時1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康王秀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趁人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威廷放置在騎樓前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後座座墊上之鋁罐裝麒麟Bar啤酒6瓶(含塑膠
袋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準備拿去變賣以換取現金
。嗣經被害人發現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並在康志誠之住處起出前開遭竊之啤酒
6瓶(已發還)。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志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做回
收的,當初啤酒是放在垃圾桶旁,而伊除了撿啤酒6 瓶以外
,還有撿了1 個紙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林威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
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及查獲地點電子
地圖1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