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吉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70 、2537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正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 張吉男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吉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正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汽車、機車及手工具之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五金電鍍等作業為其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詎張吉男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放流、排出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正杰公司廠房,將正杰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水,自廢水槽處以沉水馬達將廢水抽至暫存桶,再以沉水馬達以軟管連接至地下孔洞,續由孔洞下管線排放至廠外之雨水溝,以此方式未經核准之處理單元、流程及管線繞流排放超過標準之廢水。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前往前揭地點稽查時,在該廠房門口巡視雨水溝發現水質異常,即採及水樣送驗,檢測後發現該廢水中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懸浮固體物質」檢測值為71.5mg/L(限值:30mg/L)、「總鉻」檢測值為25.2mg/L(限值:2mg/L )、「六價鉻」檢測值為18.1mg/L(限值:0.5mg/L )及「鎳」檢測值為168mg/L (限值:1mg/L ),均超過管制標準,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吉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杰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記錄、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被告張吉男繪製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現場及蒐證照片17張、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違反環境保護法令執行環境教育案件裁處書、陳述意見通知書、正杰公司10 4年5 月份每日水、電量操作紀錄表、正杰公司104 年5 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79 號卷第1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張吉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是被告張吉男為正杰公司負責人,正節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然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違反該法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張吉男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正杰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吉男,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吉男為被告正杰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爰審酌被告張吉男經營正杰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對自然生態及水質造成污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正杰公司停工,此有正杰公司104 年7 月17日(104 )0000000 號函、正杰公司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正杰公司廠內設備拆除現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097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吉男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在外工作、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吉男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正杰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吉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復已將正杰公司停工,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吉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併予被告正杰公司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吉男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4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