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志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續字第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塗志松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塗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深,因貪圖自己與友人一時便利,侵占租借持有之他人機車,使告訴人黃議原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現就讀學分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須自己繳納學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348號
被 告 塗志松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志松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黃議原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之「翔順
機車出租行」,與實際經營租車業務之黃議原妻子江姵樺洽
談後,向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日租金500元
,租期2日即承租至104年4月9日下午4時40分止,塗志松並
當場給付2日共計1000元租金後騎走該機車而持有之。詎塗
志松於租期屆滿後之104年4月9日至15日間某日,竟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逕以所有人之地位處
分該機車,而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
。嗣經江姵樺一再去電塗志松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塗志松返
還上揭機車,塗志松乃於104年4月15日前往翔順機車出租行
支付相當於7日租金價額之3500元賠償金並承諾隔日返還後
,旋即失聯。
二、案經黃議原委由妻子江姵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塗志松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翔順機車出租行之老
闆娘即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承租機車,約定租期2日,且嗣後
均未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及犯意,辯稱:
租期到了之後,伊有請朋友將機車還給車行,但朋友向伊表
示渠要使用機車,伊就將機車交給渠,並與渠言明日後的租
金要由渠負責,伊收到本案傳票後才知道渠沒有將機車還給
車行;借走機車的人是臉書上的朋友,綽號叫「黑餔餔」,
伊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絡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證
人即被告之友人范以姿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將該
機車交予不認識男子等語,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
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月10日中區國稅臺
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被告
租車時所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雖辯
稱伊係將機車借予不知名之網友,並向該網友言明用完後要
該網友自己歸還車行云云,然衡情被告身為機車之承租人,
本有負責保管租賃物之責,倘所承租之機車有所損壞,承租
人自應於還車時經車行檢查車輛狀態後,對車行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卻任意將機車交由不知年籍、無法聯絡之網友於
使用後代為歸還,實與常理不符,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
是否確有如此之約定,本非無疑。況被告將所承租之機車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又無法聯絡之人使用,被告自本可預見交付
後有無法再行索回該車之可能,被告交付機車之舉動實際上
已相當於以所有人地位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該當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且由被告所辯情節以觀,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
,方將機車借予該名「不詳姓名友人」並要求該友人負擔日
後之租金,惟車行當初僅出租該機車予被告使用2日,屬於
臨時需求性質之租賃,租期甚短,期滿後機車行是否願意續
租予被告、願意以何代價續租、或另有其他調度車輛之營業
需求而不願續租,均未可知,被告擅自同意該友人逾期使用
,並以積極行為建構該名男子可任意決定歸還車行之時間、
方式甚至任意決定是否要歸還之事實狀態,自難認被告並無
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行以所有人地位使用該機車之主
觀犯意。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