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松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榮燦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松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06、2629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育通公司承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104年度沙鹿營 運所用戶新裝單價發包工程」,』之後,應補充記載『除用戶新裝自來水工程施作之業務外,其業務範圍並需一併清除處理施作時所產生之廢瀝青等廢棄物,』、第14至16行「並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108地號、所有權人群穎塑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朝財)」,應更正為「並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108地號、所有權人群穎塑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朝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且有證人林朝財之警詢 筆錄」,應更正為「且有證人王朝財之警詢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查處原則、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和解書1份、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生利用機構處理 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西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過磅單、臺中港安良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挖(刨)除瀝青混凝土切結書、瀝青混凝土挖除料收受處理同意書、瀝青混凝土挖除料收受處理再利用同意書、臺灣區瀝青工會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7日府授經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挖掘道路許可書、證人周明正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松村及被告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榮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松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育 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因受僱人林松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 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林松村其未經領得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惟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廢棄物,清除廢棄物次數僅為1次,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傾倒之 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多係刨除路面之瀝青塊(見偵21006號卷第16頁),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不大,並 考量被告林松村、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榮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均已與被害人群穎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朝財成立和解,並已將傾倒之廢瀝青等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和解書、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偵21006號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林松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1006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上揭違法犯行應負之責任程度、被告林松村向本院陳報需奉養高齡93歲之母親及11歲、13歲之孫子,有被告林松村104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戶口名簿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4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林松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被害人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蒞庭檢察官之請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 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06號第26294號被 告 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洪榮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松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通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洪榮燦),經營給水排水工程承裝業務,林松村為育通公司之受僱人,育通公司承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104年度沙鹿營運所用戶新裝單價發包 工程」,育通公司與林松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松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1時許,駕駛育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裝載 育通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瀝青等營建廢棄物1車, 並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108地號、所有權人群穎塑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朝財),正在傾倒時,為林朝財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松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育通公司負責人洪榮燦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朝財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查獲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工程契約存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林松村係將含有廢瀝青、混泥土塊、泥、土、砂、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揭土地,以集中傾倒之方式在該土地上堆置,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是核被 告林松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而被告育通公司因受僱人林松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