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勇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勇平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威力彩券行,因與林宗奭共同經營彩券行之帳款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掌摑林宗奭一巴掌,致林宗奭左側顏面挫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宗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彩券行經營之帳款糾紛,先有爭執,繼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本件事發起因係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且受告訴人言語上刺激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傷情尚屬輕微,另被告偵查中陳稱事後已提太陽餅禮盒向告訴人道歉,至雙方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另提其他條件,故未取得共識,又其為高農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與妻小同住,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