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133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松原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張書銘」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松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執行期 滿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於江忠謙所經營之弘大企業社擔任派遣工之機會,明知位在臺中市○○路00號之德水建築工地已完成施工,不需要工人,竟未得前德水工地主任張書銘之授權,施行詐術以電話冒稱張書銘向江忠謙要求指派顧松原至該工地工作,使江忠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弘大企業社之派工單予顧松原,派遣顧松原前往該處工地上工,惟顧松原實際上並未至該工地工作,並於江忠謙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時間(起訴書編號1至17 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欄中有關103年之記載 均係載誤)之派工單上偽簽「張書銘」之署名及偽填加班時數、工作內容於備註欄內,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私文書,並於當日返回弘大企業社於薪資簽領單上簽名後,持各該偽造之派工單向江忠謙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忠謙、張書銘,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4萬3600元。嗣經江忠謙 發覺有異,向張書銘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大企業社即江忠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松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程序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0 頁反面及本院卷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弘大企業社即江忠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年度 他字第68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35頁),並有弘大企 業社開立之粗工明細單2紙、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薪資簽領單影本16紙、派工單17紙(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1 -26頁、第26頁後1頁-27頁,第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 刑由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徒刑執行期滿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正途,竟利用於江忠謙所經營之弘大企業社擔任派遣工之機會,分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取財物達17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金額尚非甚鉅,告訴人江忠謙於偵查中陳稱能原諒就原諒,畢竟是年輕人等情,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江忠謙致歉,另表明服刑後工作還錢等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派工單上之「負責人簽名」欄所示偽簽之「張書銘」署押各1枚 ,均為被告顧松原所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派工單,均經被告偽造後而持以向弘大企業社即江忠謙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派工單等文書本體,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偽簽之「│江忠謙交│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出處 │ │ │詐欺取財之時│張書銘」│付金額(│ │ │ │ │間 │署押數目│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23日│1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6頁後1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頁(未編│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頁碼)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2 │102年3月24日│1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6頁後1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頁(未編│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頁碼)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 │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3月25日│1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6頁後1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頁(未編│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頁碼)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偽造 │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4 │102年3月27日│1枚 │9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6頁後1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頁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偽造 │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 │5 │102年3月28日│1枚 │15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7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偽造 │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 │6 │102年3月29日│1枚 │297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7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7 │102年3月30日│1枚 │17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7頁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8 │102年3月31日│1枚 │17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27頁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9 │102年4月1日 │1枚 │312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39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10 │102年4月2日 │1枚 │17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39頁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11 │102年4月3日 │1枚 │192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39頁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2 │102年4月4日 │1枚 │3825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39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3 │102年4月5日 │1枚 │40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40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4 │102年4月6日 │1枚 │420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40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5 │102年4月7日 │1枚 │43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40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6 │102年4月8日 │1枚 │43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40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 │17 │102年4月9日 │1枚 │4350元 │顧松原犯行使偽造私│他字卷第│ │ │之派工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41頁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張書銘」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