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
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104年2月1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新福宮廁所內,以吸食器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方於104年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與忠孝
路路口,查獲張秀如竊取他人物品(另案偵辦),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3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照片、
毒品初鑑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等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及驗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