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秉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秉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5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秉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及壹年內各支付詠超實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詠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世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詠超實業有限公司合作,趁機將其負責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動機可議,合計侵占金額非少,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事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見卷 附切結書),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並參酌告訴代表人洪世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尚有205萬元未給付,同意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及1年內各給付102萬5000元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及1 年內各支付告訴人102萬5000元(此項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8號被 告 趙秉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秉育原以銷售消防器材為業,嗣因經營不善,已無資力自行接洽廠商,旋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詠超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超公司)負責人洪世聰合作,雙方約定由趙秉育負責接洽廠商、銷售消防器材並前往工地查看等業務,且以收取貨款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詠超公司則負責出貨,迨相關工程完竣後,雙方再依盈餘多寡以五五或四六拆帳。詎趙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集合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元工程行,原應給付予詠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洪世聰久未取得貨款,經洽詢大元工程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詠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秉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洪世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大元工程行支票付款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借支簽條、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續反覆之犯行,其行為應屬具有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取得貨款方│收款金額 │ 地點 │ │ │ │式 │(單位:新│ │ │ │ │ │臺幣) │ │ ├──┼──────┼─────┼─────┼───────┤ │1 │99年2月1日 │要求大元工│75萬元 │臺中縣太平市(│ │ │ │程行直接匯│ │現改制為臺中市│ │ │ │款至其前妻│ │太平區)育賢路│ │ │ │張彩玲所申│ │126號6樓 │ │ │ │請設之合作│ │ │ │ │ │金庫銀行北│ │ │ │ │ │台中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 │2 │99年2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臺中縣太平市(│ │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 │ │ │ │ │太平區)育賢路│ │ │ │ │ │126號6樓 │ ├──┼──────┼─────┼─────┼───────┤ │3 │99年2月11日 │同上 │20萬8990元│臺中縣太平市(│ │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 │ │ │ │ │太平區)育賢路│ │ │ │ │ │126號6樓 │ ├──┼──────┼─────┼─────┼───────┤ │4 │99年3月9日 │現金自取 │13萬元 │桃園縣大溪鎮(│ │ │ │ │ │現改制為桃園市│ │ │ │ │ │太溪區)埔頂路│ │ │ │ │ │2段146號 │ ├──┼──────┼─────┼─────┼───────┤ │5 │99年4月7日 │99年6月20 │20萬元 │桃園縣大溪鎮(│ │ │ │日到期之 │ │現改制為桃園市│ │ │ │支票1張自 │ │大溪區)埔頂路│ │ │ │取 │ │2段146號 │ ├──┼──────┼─────┼─────┼───────┤ │6 │99年4月7日 │99年7月20 │60萬元 │桃園縣大溪鎮(│ │ │ │日到期之 │ │現改制為桃園市│ │ │ │支票1張自 │ │大溪區)埔頂路│ │ │ │取 │ │2段14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