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長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登凱之指述、708-NSP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王長龍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及王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手頭拮据為取得現金而無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情況下,仍訛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5萬元,且未曾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卷第31頁),但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王長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清償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欲
購買機車,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特約之經銷商永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車業)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並約定由遠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永盛車業,分12期繳
款,每期繳款5,833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王長
龍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且願意每月按期繳交分期付款,
因而同意貸款。詎王長龍於取得該車後,隨即將該車以5萬
元之代價轉售予永盛車業,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嗣因遠信
公司未獲後續款項之繳付,亦不知該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長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永盛車業購買系爭機
車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只想貸款之
後每個月按時繳交分期錢就沒事云云。經查,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自承:「(問:你購買機車之前,有無財務資力能夠支
付分期款項?)答:那時候有,我那時在大雅路的藥膳排骨
工作,今年要當兵前才離職」,輔以被告當時於購買機車時
所填寫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記載被告當
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康寶十全藥膳排骨」工
作,月薪2萬7000元,足證被告於購買機車時是有支付分期
付款之能力,惟其關於機車分期付款部分竟一期未付,且迄
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顯見其並無繳交分期付
款之意願。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原本是要將舊的機車
拿去機車行賣掉,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的機車,但因
機車行老闆之建議,伊就改變決定,為了拿到貸款的5萬元
,所以伊並沒有要購買新的機車,而係將新的機車直接賣給
車行,想說只要有按時繳交分期款就不會有事等語,由被告
之供述可知其實際上並無購買新機車之意願,只是為了得到
5萬元現金,而虛偽向遠信公司申貸,使遠信公司誤以為被
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且有意願分期繳交貸款,是被告所辯其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
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意願支付機車價金,猶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貸款購車,隨即交付其證件予永盛
車業將上開機車處分變現,其並無先持有他人之物,再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