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銘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二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與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102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2 次緩起訴處分(最後1 次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3 月14日至103 年11月13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沙鹿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11月5 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銘昇因另案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通知其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14時1分、同年11月5 日14時1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警追查,惟該等門號經調閱已停用,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科處罪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度違犯,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3 名子女(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