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辰翰
劉美宜
陳貞霓
林瑩筠
施奇美
林芳美
鄭何素慎
鄭文旺
張家誠
曾文政
吳芝綾
陳宜雪
連芳祺
謝於靜
寧春麗
蘇聖幃
徐沛遙(原名徐宇璇)
黃弘勳
張溪明
薛基楊
李祥誌
陳佳嬣
黃詠臻(原名黃雪芬)
林瓊蓮
王阿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美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貞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瑩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奇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芳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何素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芝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宜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芳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於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寧春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沛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溪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基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祥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詠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瓊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阿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5列至第35列所載下列內容應更正如下:1.「鄭文旺於102年7、8月間」應更正為「鄭文旺於102年7、8月至同年12月」。
2.「張家誠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張家誠於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
3.「謝於靜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謝於靜於102年4月至同年12月」。
4.「寧春麗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寧春麗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
5.「徐宇璇(改名徐沛遙)於103年1月間」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查獲前之某日」
6.「黃弘勳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黃弘勳於102年6月至同年12月」。
7.「張溪明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張溪明於102年9月或10月至同年12月」。
8.「薛基楊自102年8、9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應更正為「薛基楊自102年9月或10月至103年1月6日查獲前」。
9.「李祥誌自102年8、9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應更正為「李祥誌自102年9月或10月至102年11月」。
10.「王阿月自102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止」應更正為「王阿月自102年7、8月至同年12月」。
11.犯罪事實增列「曾文政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鄭何素慎、鄭文旺、張家誠、曾文政、吳芝綾、陳宜雪、連芳祺、謝於靜、寧春麗、蘇聖幃、徐沛遙、黃弘勳、張溪明、薛基楊、李祥誌、陳佳嬣、黃詠臻、林瓊蓮、王阿月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鄭何素慎、鄭文旺、張家誠、曾文政、吳芝綾、陳宜雪、連芳祺、謝於靜、寧春麗、蘇聖幃、徐沛遙、黃弘勳、張溪明、薛基楊、李祥誌、陳佳嬣、黃詠臻、林瓊蓮、王阿月等19人(下稱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與林辰翰、劉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各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空間,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持續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所犯上開3罪,各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過程,均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於如附件之起訴書及前開(一)所載時間各為賭博財物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其等各次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時間差距接密而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以投機方式,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衡其等經營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林辰翰現從事貨運、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劉美宜現為家管、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2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陳貞霓現為保險業務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6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林瑩筠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2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施奇美現從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6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林芳美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17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等所犯聚眾賭博等行為中所扮角色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且衡酌渠等簽賭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品行、期間久暫,及被告鄭何素慎現為家管、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5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鄭文旺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2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張家誠現從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4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曾文政現從事修車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5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吳芝綾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他卷第19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陳宜雪現為會計、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0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連芳祺現從事修車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4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謝於靜現為保險業務員、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0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寧春麗現從事成衣買賣、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蘇聖幃現為會計、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2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徐沛遙現從事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4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黃弘勳現無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5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張溪明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7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薛基楊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8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李祥誌現為中科操作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卷第26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陳佳嬣現為家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3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黃詠臻現從事保險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0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林瓊蓮現為家管、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王阿月現為家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3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
1、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新臺幣7400元,被告林辰翰供稱係現場收的賭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第116 頁),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 人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所有,且均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第41頁、第83頁反面、第113至11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7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芝綾、謝於靜、黃弘勳、薛基揚所有,且各供其自己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芝綾、謝於靜、黃弘勳、薛基揚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第11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貞霓所有之物,為非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貞霓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第116頁),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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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戶名冊 │1 本│林辰翰│ │
├─┼────────────┼──┼───┼─────┤
│2 │行動電話 │2 支│林辰翰│ │
├─┼────────────┼──┼───┼─────┤
│3 │每日結算表等資料 │1 包│林辰翰│ │
├─┼────────────┼──┼───┼─────┤
│4 │每週結算表 │1 包│林辰翰│ │
├─┼────────────┼──┼───┼─────┤
│5 │筆記本 │4 本│林辰翰│ │
├─┼────────────┼──┼───┼─────┤
│6 │電信帳單 │1 件│林辰翰│ │
├─┼────────────┼──┼───┼─────┤
│7 │文件資料 │2 包│林辰翰│ │
├─┼────────────┼──┼───┼─────┤
│8 │存摺 │2 本│林辰翰│ │
├─┼────────────┼──┼───┼─────┤
│9 │裝放賭資用之紅包袋 │5 個│林辰翰│ │
├─┼────────────┼──┼───┼─────┤
│10│記事本 │2 本│林辰翰│ │
├─┼────────────┼──┼───┼─────┤
│11│監視器主機 │1 部│林辰翰│ │
├─┼────────────┼──┼───┼─────┤
│12│現金 │7400│林辰翰│ │
│ │ │元 │ │ │
├─┼────────────┼──┼───┼─────┤
│13│電腦開機作業等流程資料 │4 張│劉美宜│ │
├─┼────────────┼──┼───┼─────┤
│14│客戶代號及電話末3 碼資料│1 張│劉美宜│ │
├─┼────────────┼──┼───┼─────┤
│15│交易作業注意事項 │3 張│劉美宜│ │
├─┼────────────┼──┼───┼─────┤
│16│客戶交易規則等資料 │9 張│劉美宜│ │
├─┼────────────┼──┼───┼─────┤
│17│雜記資料 │6 張│劉美宜│ │
├─┼────────────┼──┼───┼─────┤
│18│客戶下單資料表 │6 張│劉美宜│ │
├─┼────────────┼──┼───┼─────┤
│19│客戶聯絡電話 │5 張│劉美宜│ │
├─┼────────────┼──┼───┼─────┤
│20│記載客戶下單口數等資料之│10張│劉美宜│ │
│ │便利貼 │ │ │ │
├─┼────────────┼──┼───┼─────┤
│21│客戶代號資料 │5 張│劉美宜│ │
├─┼────────────┼──┼───┼─────┤
│22│電話簿 │1 本│劉美宜│ │
├─┼────────────┼──┼───┼─────┤
│23│客戶下單空白表格 │2 本│劉美宜│ │
├─┼────────────┼──┼───┼─────┤
│24│計算機 │4 部│劉美宜│ │
├─┼────────────┼──┼───┼─────┤
│25│電腦設備(含主機、鍵盤、│1 部│劉美宜│ │
│ │滑鼠) │ │ │ │
├─┼────────────┼──┼───┼─────┤
│26│螢幕 │4 部│劉美宜│ │
├─┼────────────┼──┼───┼─────┤
│27│網路電話 │4 部│劉美宜│ │
├─┼────────────┼──┼───┼─────┤
│28│網路集線器 │1 部│劉美宜│ │
├─┼────────────┼──┼───┼─────┤
│29│外線錄音系統 │1 部│陳貞霓│ │
├─┼────────────┼──┼───┼─────┤
│30│家庭閘道器 │1 部│陳貞霓│ │
├─┼────────────┼──┼───┼─────┤
│31│電話線路轉接器 │1 部│陳貞霓│ │
├─┼────────────┼──┼───┼─────┤
│32│電話轉接線路 │1包 │陳貞霓│ │
├─┼────────────┼──┼───┼─────┤
│33│筆記本 │1 本│吳芝綾│ │
├─┼────────────┼──┼───┼─────┤
│34│台指交易規則正本 │1 張│吳芝綾│ │
├─┼────────────┼──┼───┼─────┤
│35│記事本 │1 本│謝於靜│ │
├─┼────────────┼──┼───┼─────┤
│36│個人物品 │1 張│黃弘勳│ │
├─┼────────────┼──┼───┼─────┤
│37│記事本 │2本 │薛基揚│ │
├─┼────────────┼──┼───┼─────┤
│38│個人物品 │1包 │陳貞霓│非供本件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
104年度偵字第 5501號
被 告 林辰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霓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瑩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奇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何素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芝綾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芳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於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寧春麗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聖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宇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溪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基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0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嬣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瓊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阿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翰與劉美宜係夫妻,林瑩筠係2 人之女,林辰翰、劉美
宜、林瑩筠與陳貞霓、施奇美及林芳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
4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740 號2 樓房屋
,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下單,並與之對賭
。林辰翰提供成功路736 號住處做為賭客看盤及下單之場所
,成功路740 號2 樓則安裝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申登
人為不知情之黃順興,4 支電話於102 年11月18日前使用)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00
-00000000 號電話(申請人為陳貞霓,4 支電話自102 年11
月19日後使用),且僱用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負責接聽
賭客下注之電話並紀錄。賭博方式係以當日臺灣期貨交易市
場指數(下稱臺指期)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由賭客利用上
開市內電話下單,交易以一點(口)為單位,再將口數乘以
點數價差,決定盈虧,且每口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保證金。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指期當日收盤指數上
漲,則林辰翰每口需賠賭客200 元,反之,若指數下跌,則
每口贏賭客200 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指期當日收
盤指數上漲,林辰翰每口贏賭客200 元,反之,若指數下跌
,則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林辰翰並以「金融家看盤軟體」
所傳輸之期貨交易所最新之臺指期成交點數為成交點數,並
利用劉美宜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資進出往來之用。而劉美宜負
責於每週一與賭客結算上一週之輸贏,陳貞霓則負責介紹賭
客簽賭,每口得抽取50元之佣金。嗣鄭何素慎自102 年7 、
8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鄭文旺於102 年7 、8 月間、
張家誠於102 年12月間、吳芝綾於102 年12月間、陳宜雪於
102 年12月間、連芳祺於102 年12月間、謝於靜於102 年12
月間、寧春麗於102 年12月間、蘇聖幃於102 年12月間、徐
宇璇於103 年1 月間、黃弘勳於102 年12月間、張溪明於
102 年12月間、薛基楊自102 年8 、9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
間止、李祥誌自102 年8 、9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陳
佳嬣於102 年7 月間、黃詠臻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林瓊蓮於102 年7 月間、王阿月自102 年11月間起
至12月間止,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多次撥打上開8 線
下單電話簽注,以此方式與林辰翰等人對賭。後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 月6 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740
號2 樓房屋搜索,當場扣得客戶名冊、林辰翰持用之行動電
話2 支、每日結算表、每週結算表、筆記本4 本、電信帳單
、文件資料2 包、存摺2 本、裝放賭資用之紅包袋5 個(內
含現金共7, 400元)、記事本2 本、監視器主機1 部、電腦
開機作業等流程資料4 張、客戶代號及電話末3 碼資料1 張
、交易作業注意事項3 張、客戶交易規則等資料9 張、雜記
資料6 張、客戶下單資料表6 張、客戶聯絡電話5 張、記載
客戶下單口數等資料之便利貼10張、客戶代號資料5 張、電
話簿1 本、客戶下單空白表格2 本、計算機4 部、電腦設備
(含主機、鍵盤、滑鼠)1 部、螢幕4 部、網路電話4 部、
網路集線器1 部、外線錄音系統1 部、家庭閘道器1 部、電
話線路轉接器1 部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及偵│1.擔任上開地下期貨簽賭站負│
│ │查中之供述。 │ 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劉美宜、林瑩筠、施奇│
│ │ │ 美、林芳美均為上開地下簽│
│ │ │ 賭站之成員。 │
│ │ │3.被告陳貞霓有介紹賭客下單│
│ │ │ 之事實。 │
├──┼──────────┼─────────────┤
│二 │被告劉美宜於警詢及偵│1.在該地下期貨簽賭站內,負│
│ │查中之供述。 │ 責與客戶結算每週輸贏。 │
│ │ │2.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號做為賭│
│ │ │ 資進出使用。 │
│ │ │3.被告林瑩筠、施奇美、林芳│
│ │ │ 美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之│
│ │ │ 事實。 │
│ │ │4.被告陳貞霓負責介紹賭客下│
│ │ │ 單,從中收取佣金之事實。│
├──┼──────────┼─────────────┤
│三 │被告林瑩筠、施奇美、│被告林辰翰雇用渠等接聽賭客│
│ │林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下單電話並作紀錄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四 │被告陳貞霓於於警詢及│1.坦承有介紹賭客下單,並從│
│ │偵查中之供述。 │ 中抽取佣金之事實。 │
│ │ │2.將其申請之室內電話04-235│
│ │ │ 1-2527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4-235│
│ │ │ 1-2538號等4線電話,交予 │
│ │ │ 被告林辰翰使用。 │
├──┼──────────┼─────────────┤
│五 │被告即賭客鄭何素慎、│均有向被告林辰翰經營之地下│
│ │鄭文旺、張家誠、曾文│期貨簽賭站下單簽注之事實。│
│ │政、吳芝綾、陳宜雪、│ │
│ │連芳祺、謝於靜、寧春│ │
│ │麗、蘇聖幃、徐宇璇、│ │
│ │黃弘勳、張溪明、薛基│ │
│ │楊、李祥誌、陳佳嬣、│ │
│ │黃詠臻、林瓊蓮、王阿│ │
│ │月等19人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供述。 │ │
├──┼──────────┼─────────────┤
│六 │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及偵│以其名義申請之市內電話04-2│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4-2582 │
│ │ │-1035號等4線電話,實際是由│
│ │ │被告林辰翰使用之事實。 │
├──┼──────────┼─────────────┤
│七 │市內電話00-0000-0000│前揭4 線電話均為證人黃順興│
│ │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04-2│ │
│ │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 │
│ │登人資料。 │ │
├──┼──────────┼─────────────┤
│八 │室內電話00-0000-0000│前揭4 線電話均為被告陳貞霓│
│ │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04-2│ │
│ │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 │
│ │請人資料。 │ │
├──┼──────────┼─────────────┤
│九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佐證被告林辰翰、劉美宜、林│
│ │0161號帳戶申請資料及│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芳│
│ │該帳戶自100年1月1日 │美等人,確有從事地下期貨簽│
│ │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 │賭之事實。 │
│ │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指│ │
│ │交易規則、每日結算表│ │
│ │、客戶資料代號表、客│ │
│ │戶下單資料表、紅包袋│ │
│ │5個(內共含7,400元現│ │
│ │金)、雜記資料6張、 │ │
│ │筆記本記事資料、每週│ │
│ │結算表、客戶名冊、現│ │
│ │場蒐證照片3張及現場 │ │
│ │查獲照片8張。 │ │
├──┼──────────┼─────────────┤
│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佐證被告林辰翰、劉美宜、林│
│ │年聲監字第1754號通訊│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芳│
│ │監察書暨附表、102年 │美等人,確有從事地下期貨簽│
│ │聲監續字第1956號通訊│賭之事實。 │
│ │監察書暨附表、102年 │ │
│ │聲監字第1905號通訊監│ │
│ │察書暨附表、市內電話│ │
│ │00-0000-0000號、04-2│ │
│ │000-0000號、04-2581-│ │
│ │8216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4-2│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980-│ │
│ │620333號、0000-00000│ │
│ │8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二、核被告林辰翰、劉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芳美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鄭何素慎、鄭文
旺、張家誠、曾文政、吳芝綾、陳宜雪、連芳祺、謝於靜、
寧春麗、蘇聖幃、徐宇璇、黃弘勳、張溪明、薛基楊、李祥
誌、陳佳嬣、黃詠臻、林瓊蓮、王阿月等19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查被告林辰翰、劉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
芳美6 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辰翰、劉
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芳美6 人先後多次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
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林辰翰、劉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
奇美、林芳美6 人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 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
林辰翰、劉美宜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林辰翰、劉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奇
美、林芳美所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罪嫌。然查:
㈠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
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國期貨
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
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
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
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
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
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
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
條件等多項特色。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
,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
託,再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
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
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
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
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
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
「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
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
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
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林辰翰所經營之上開地下期貨簽賭站之經營方式為:
客戶以電話下單,以臺指期當日收盤價為簽賭下單標的,買
漲或跌,每口200 元,若客戶賭漲,嗣收盤時指數有漲每口
即需給付客戶200 元,反之若跌,則客戶每口要給付200 元
,純粹是被告林辰翰與客戶對賭,並未實際向國內外之期貨
交易所下單,亦無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等行
為。是其雙方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尚難謂有買賣標的物
之合意,自無從認定上開地下期貨簽賭站有何期貨交易行為
。從而,綜觀上開地下期貨簽賭站之經營方式,本件應屬賭
博行為而非期貨交易行為甚明,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明。惟若
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