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仰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峯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仰峯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仰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 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4罪、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任職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城市桂冠社區負責行政事務統籌協調工作,先後趁機將所持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侵占入己,且為免事跡敗露,復變造支出憑證行使,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侵占金額(其中20萬元歸還代墊之藍海公寓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另10萬元歸還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104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林仰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仰峯係「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由藍海公司派駐在簽 約之「城市桂冠」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統籌協調工作(包括廠商施作督促與代付廠商款項)及代收社區住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仰峯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匯款給廠商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申請之102年12月款項,分別於103年1月20日、21日、103年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管理之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以現金領取應支付國霖公司之工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2萬2000元、4萬2000元後,將該款項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而 侵占入己,並未將該款項匯給國霖公司。林仰峯又因缺錢周轉,明知鹿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承作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固金30萬元改由支票替代,退還現金一案,業於103年3月5日經城市桂冠大廈103年3月份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應將款項歸還鹿和公司,林仰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7日,前往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原應匯款給鹿和公司之現金30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於103年3月18日,將其中8萬2100元,以現金償還 上開積欠國霖公司之款項,其餘款項則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嗣於103年5月間某日,因城市桂冠社區欲更換物業管理公司,林仰峯為免事跡敗露,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在該社區內,將經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用印之102年12月份編號04,應支付給國霖公司工程款項之支出憑 證粘存單內之統一發票共3張、銀行匯款收據取下後,張貼 於未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用印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內,並據以行使、抽換該支出憑證粘存單,足生損害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製作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銀行存摺有異,乃調閱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仰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榮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鹿和公司員工林志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城市桂冠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3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102年12月、103年1月支出憑證粘存單、103年3月現金支 出明細表、103年3月12日簽呈、鹿和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摺封面、103年3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4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是本件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部分,其法律性質屬告發。另顏文山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顏文山之妻劉怡君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詢問顏文山並無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出告訴之意,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足認本件並無告訴人;另告發意旨認被告侵占鹿和公司30萬元保證金部分涉嫌詐欺罪嫌,經查,被告所為乃係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告發罪名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