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仰峯
- 選任辯護人
-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仰峯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仰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4罪、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任職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城市桂冠社區負責行政事務統籌協調工作,先後趁機將所持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侵占入己,且為免事跡敗露,復變造支出憑證行使,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侵占金額(其中20萬元歸還代墊之藍海公寓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另10萬元歸還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林仰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仰峯係「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
司)之員工,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由藍海公司派駐在簽
約之「城市桂冠」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統籌協調工作(包括
廠商施作督促與代付廠商款項)及代收社區住戶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仰峯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匯款給廠商國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霖公司)申請之102年12月款項,分別於103年1月2
0日、21日、103年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管理之城市桂冠管理委員
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以現金領取應支
付國霖公司之工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2萬20
00元、4萬2000元後,將該款項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而
侵占入己,並未將該款項匯給國霖公司。林仰峯又因缺錢周
轉,明知鹿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承作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固金30萬元改由支票替代,退
還現金一案,業於103年3月5日經城市桂冠大廈103年3月份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應將款項歸還鹿和公司,林仰
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7日,前往上開板
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帳戶內
提領原應匯款給鹿和公司之現金30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
得手後,於103年3月18日,將其中8萬2100元,以現金償還
上開積欠國霖公司之款項,其餘款項則償還地下錢莊欠款。
嗣於103年5月間某日,因城市桂冠社區欲更換物業管理公司
,林仰峯為免事跡敗露,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在該社區
內,將經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用印之
102年12月份編號04,應支付給國霖公司工程款項之支出憑
證粘存單內之統一發票共3張、銀行匯款收據取下後,張貼
於未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用印之支出憑證粘存
單內,並據以行使、抽換該支出憑證粘存單,足生損害城市
桂冠管理委員會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城市桂冠管理委
員會製作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銀行存摺有異,乃調閱交易明
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仰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榮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鹿和公司
員工林志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城市桂冠社區10
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3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
、102年12月、103年1月支出憑證粘存單、103年3月現金支
出明細表、103年3月12日簽呈、鹿和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摺
封面、103年3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4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
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
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
屬告發而非告訴,是本件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部分
,其法律性質屬告發。另顏文山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顏文
山之妻劉怡君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詢問顏文山並無
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出告訴之意,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足認本件並無告訴人;另告發意旨認被告侵占鹿和公
司30萬元保證金部分涉嫌詐欺罪嫌,經查,被告所為乃係業
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告發罪名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