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政勛、許沛玲、石永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勛 許沛玲 石永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19840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沛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被告許政勛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政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㈡有關被告石永祥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石永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罪)、6月(2罪)、4月(3罪)、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罪 )、4月(5罪)、3月(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100年9月8日始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5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關於「已於102年11月8日過戶予他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102年11月8日過戶予黃仁松」,及應補充「被告許政勛及許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 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渠等之情形,自應適用渠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許政勛及石永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人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牟小利,竟 共同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公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許政勛的阿姨有來公司洽談和解,且同意每月繳交2千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5日止每月都有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斟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許沛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迄今均每月按時繳付分期款予告訴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 103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 告 許政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沛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政勛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石永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於100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許政勛及許沛玲為夫妻;石永祥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和益機車行」之負責人。緣許政勛為籌措因竊盜案件被刑處有期徒刑欲繳交新臺幣(下同)9 萬2000元之罰金,而與許沛玲商議將許沛玲所有車牌號碼000─GUP號普通重型機車售予機車行。渠等遂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至「和益機車行」,向石永祥表示欲出售前開機車,詎石永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許政勛及許沛玲可先佯裝將前開機車售予其所經營之「和益機車行」,再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將該部機車買回,迨取得核撥之貸款後,石永祥再從中抽取佣金。許政勛及許沛玲聞言,明知其等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僅為取得現金,竟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石永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石永祥聯絡上耀輪業公司業務李世英,偽稱許政勛及許沛玲欲向與上耀輪業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上耀輪業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上耀輪業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和益機車行,辦理貸款購買機車云云,致上耀輪業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102年11月1日,在上址處,與許沛玲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前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5萬4060元,許沛玲應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505元,且在許沛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石永祥復委託不知情之李孟熹,代辦過戶事宜;惟石永祥恐以和益機車行之名義向許沛玲購買機車,較易啟人疑竇,故向不知情之黃仁松借用國民身分證及另張證件,委請李孟熹將前開機車於102年11月4 日辦理過戶至黃仁松名下,並旋於同年月7日,再將該機車辦理過戶予許沛玲。嗣石永祥取得上耀輪業公司核撥之貸款4 萬元,預留其應得之佣金8000元後,囑咐不知情之蕭志成,於102 年11月某日晚間,在和益機車行旁之土地公廟,將剩餘之3 萬2000元交付許政勛及許沛玲。嗣因許沛玲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致上耀輪業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經上耀輪業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知悉該部機車已於102年11月8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許政勛、許沛玲及石永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秉儒及證人李孟熹、黃仁松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蕭志成具結證稱屬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5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訂第339條第1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許政勛、許沛玲及石永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3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許政勛及石永祥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許政勛及許沛玲自始即無辦理貸款購買機車之真意,渠等係與被告石永祥共謀向告訴人上耀輪業公司詐騙貸款,以取得現金花用,並由其等3人朋分所得之貸款,是被告等3人均明知被告許政勛及許沛玲並無資力以支付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隨即將機車處分變現,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