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以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以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雇保證書各1 份、日報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以帆雖因告訴人張人鴻之授權,而得使用告訴人張人鴻所經營「冠軍運動彩券行」之運動彩投注電腦,然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投注行為,故被告越權投注運動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且被告因而取得者,乃運動彩券之處分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1 次業務侵占罪、1 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28770元,並以不正方法操作電腦設備投注運動彩共135000元,使告訴人張人鴻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