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郁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郁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6金額欄內更正為「16712 」,編號47金額欄內更正為「16712 」,編號90繳費單編號欄內更正為「8218」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551180元,使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雖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然迄未全數賠償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