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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伯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伯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16列所載「另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另於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及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鍾伯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5日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
    分於90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0日期滿
    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定有期
    徒刑1年2月,已於10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
    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
    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經採
    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伯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偵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小包                 │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 │
│    │驗室鑑定書            │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足│
│    │                      │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5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品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 6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    │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註紀錄表各1份         │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    │                      │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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